论商标异议制度的重构
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五月
摘要:我国现行商标异议制度存在着诸多不足,导致出现很多商标被恶意异议的现状,扰乱了公平公正的经济竞争秩序。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在重构商标异议制度时应从主体资格限制、审查机制调整以及建立赔偿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异议;恶意侵权;异议制度重构
论文类型:理论研究,应用基础
目录
1前言
2我国现行商标异议体制
2.1异议前置
2.2无主体资格限制…………………………………………
2.3采取四级审理程序………………………………………
2.4我国现行商标异议制度的不足…………………………
2.5国外部分国家异议制度…………………………………
2.5.1日本………………………………………………
2.5.2德国………………………………………………
2.5.3美国………………………………………………
2.5.4欧盟………………………………………………
3利用异议程序进行恶意侵权行为………………………………
3.1商标恶意异议案例剖析…………………………………
3.1.1农夫山泉商标异议案……………………………
3.1.2通过商标异议谋取不正当利益案件……………
3.2商标持有人的故意商标异议……………………………
3.3其他恶意侵权行为………………………………………
4商标异议制度的重构……………………………………………
4.1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制……………………………
4.2商标异议审查机制的调整………………………………
4.3建立赔偿责任机制………………………………………
结论…………………………………………………………………
1前 言
我国的《商标法》自1982年正式实施以来,历经了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目前,第三次修改也正在积极酝酿之中,并于2011年底向公众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其中对商标异议制度的改动一直是各方研究和探讨的热点。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制度。设立异议程序的目的是让商标行政工作接受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利于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强化商标意识,因而是提高商标审查质量的重要措施。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此条规定出了我国现行的商标异议制度。但是,由于制度中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出现了很多商标被恶意异议的现象,也有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该异议制度投机取巧谋取经济暴力,扰乱公平公正的经济竞争秩序。因此,重构商标异议制度,既是大势所趋,也是维护我国商标管理正常秩序,构建完善商标制度的应有之措。
本论文的目的是通过对商标异议制度的研究,规避商标异议制度法律缺陷带来的知识产权犯罪,借鉴部分发达国家的优势和经验,为重新构建完善的商标异议制度提出合理化的建议,还企业以及社会一方净土,建立起一个良性的市场竞争体制。
2我国现行商标异议体制
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异议制度都有相应的规定,其中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上。这些条款共同规定出了我国现有的商标异议制度,从中可以分析出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2.1异议前置
根据将异议程序放置于商标注册之前还是之后,可以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异议商标在裁定异议期间是否能够享有专用权以对抗他人。我国采用的是异议前置。这是因为异议前置相比异议后置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异议后置可能导致恶意抢注的泛滥,无法有效控制恶意抢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无疑不利于在先商标的权利保护。其次,异议后置可能会增加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导致大量商标在成功注册之后又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商标将会处在十分不稳定的状态;与之相反的,异议前置则有利于让注册商标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保证了商标注册行政程序的权威性。根据数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间,我国商标异议的数量不到初步审定的商标数量的5%,这与我国采取异议前置程序有一定的关系,因而具体到我国国情,也应当以采取异议前置为宜。再次,异议后置将面临注册证回收这一大难题,在当今中国法律制度仍不完善、法律意识仍然不高的情况下,回收注册证并不具有可行性,也将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当然,采取异议前置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就是容易导致注册商标的确权时间过长。在我国现行的体制内要想成功注册商标,即使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受到异议,从提出申请到最终获得注册证,也要花上一年半到两年的时间;而一旦进入了异议程序,时间将会更加漫长,甚至是无限期的延长。但综合异议前置的利弊而言,笔者认为,要解决异议程序耗时过长的现状,应以简化异议程序设置为重点,而非取消异议前置。
2.2无主体资格限制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异议人的范围很广,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机关、社团、企业,也可以是个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总而言之,法律虽规定了异议必须要有明确的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但对异议人的身份无要求,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异议,而并不要求是直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与之相联系的是,我国的《商标法》中也没有严格规定出异议理由和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此两条规定,商标异议是由异议请求和具体的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构成,如果只有异议申请书而没有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的商标异议,商标局将不予受理。但是,何为“明确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做出很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将很难认定。
2.3采取四级审理程序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完整的规定了现行异议制度的程序,即“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使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必要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裁定和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以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不服的起诉的权利。因此,我国采用的是行政二级审查加司法二级审理的四级异议救济程序。过程可谓是相当漫长,商标确权之艰难也可想而知。
2.4我国现行商标异议制度的不足
我国目前的商标异议制度虽然在“监督”和“纠错”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异议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不系统,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导致了恶意异议,异议耗时过长等诸多问题的产生。
第一,对异议申请主体资格的无限制将导致恶意异议的出现。由于我国商标制度中并没有限定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因而导致了部分人企图通过异议程序来赚取暴利。2004年《法制日报》刊登了《商标异议:漫长等待成为企业难咽苦果》一文,其中就提到了有一位公民,恶意对50多个商标提出了异议,造成商标注册申请人无法正常获得商标注册,遭受了巨大损失。该异议人还以此要挟商标的所有者,从中获取所谓的 “撤销异议申请报酬”。
第二,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出异议理由和依据将导致恶意异议的泛滥。《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但对什么才是“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异议人只要按格式要求填写好《商标异议书》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所表述,基本就算作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这样一来,更是给恶意异议人大开方便之门。
第三,没有建立赔偿责任机制,让恶意异议人高枕无忧。目前,异议人只需交纳1000元的行政规费即可申请异议,无需承担任何败诉责任和风险。法律对恶意异议行为也没有任何惩治性条款。因而,即使是异议最终不成立,异议人所承担的唯一后果也只是一份“驳回异议申请通知书”,而不会遭受到任何惩罚性或赔偿性的损失。但是相反,商标异议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却是不小的打击并会带来损失,有些损失甚至是不必要而且巨大的。这显然是一种显失公平的现状。
第四,商标审查和异议审理为同一主体,将导致异议裁定的不公正性。我国的商标审查和商标异议审理的机构均为商标总局,要让商标总局审理自己初步审定的商标的异议案,这种“自我纠错”的权威性显然就大打折扣。在实际中,大部分商标异议的初审裁定都维持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
第五,程序设置冗长重复。现行商标异议制度的冗长的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设立了行政二审加司法二审的程序,这种漫长的程序耗时耗力,既不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及时予以商标确权,更是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商标所有人的注册成本。同时,异议程序过于拖沓,也与我国未规定出审查期限有关。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因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审查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审查,否则,将有可能对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我国《商标法》只在第三十五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该条虽强调了商标的审查和审理应当遵循及时审查原则,但并未具体规定出审查时限,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极易造成随意拖延。
2.5国外部分国家异议制度
2.5.1日本
日本与我国一样都未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商标异议。但是日本采取的是异议后置,这是他们1996年商标法修改时最大的一个变动之一。日本只实行行政一审,其商标异议案件由特许厅审判部审查。日本特许厅作出维持商标注册决定的,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但可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特许厅作出取消注册决定的,被异议人可以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日本异议程序最大的特色在于职权主义,审判部可以对异议案件直接进行审理,如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直接判决维持注册,被异议人无需提交答辩,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就必须向被异议人发出撤销理由通知书,听取被异议人的答辩,然后再经过审理作出维持或撤销注册的判决。另外,对异议理由的审理也不限于异议人提交的理由,而是可以依职权审理其他理由。
2.5.2德国
德国采取的也是异议后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绝对驳回理由的,则予以注册,并公告三个月,在此公告期间,在先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二是在先驰名商标;三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而将其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德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审查部门,对异议的审查由审查该商标绝对理由的审查员进行独任审查。
2.5.3美国
美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如果认为商标注册将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标志依本法第12条(1)公告后30天内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并提交异议书,说明异议理由。在30天期满前如果书面申请延期,应将提出异议的期限延长30天,如果在延长期内提出进一步延长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申请人的正当理由批准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进一步的延长。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每次提出异议的延长时间通知申请人。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条件可以对一项异议进行修改。”从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美国与日本、德国一样采取的是异议后置的设置,注册公告期为30天;第二,该条法律虽然表述为“任何人……”,但综合法条的整体表述可知,这里的“任何人”其实仅指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一项商标所侵害的人,实质上即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美国主管商标事宜的机构分为商标审查部门、商标审理部门和上诉委员会,其中由商标审理部门和上诉委员会受理商标异议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审理部门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结果不满,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5.4欧盟
欧盟采取的是异议前置程序,商标申请不进行相对理由审查就进入公告期,在公告期无异议的,核准注册。但欧盟对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有着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先申请、在先注册或者在先使用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欧盟的市场协调局内设置了商标审查部门和上诉委员会,由于异议的审查内容主要围绕相对理由,因而对异议的审理主要由审查部门负责,当事人如果对审查部门的裁定不服,则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若仍然不服,则可向欧盟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欧盟的异议制度有一个最具特色的地方,便是他们设置了异议冷却期。“冷却期”是给予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双方进行谈判解决纠纷的一个机会,充分体现了将商标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自治的特点。冷却期为2个月,自OHIM将该异议成立正式通知双方之日起算。在该冷却期中双方可以进行充分的谈判,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认为谈判已经没必要,可以直接向OHIM要求结束该“冷却期”,进入对抗阶段。
3利用异议程序进行恶意侵权行为
利用异议程序进行恶意侵权行为,最为典型的便是恶意异议,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滥用异议程序以阻止他人商标合法注册,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或牟取暴利等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对恶意异议行为的认定,主要围绕主观、客观和后果三方面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恶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交的异议申请不具有明确、正当、充分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但仍然递交异议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在明知行为不正当的情况下,仍然实行了提交恶意异议申请的行为。而在结果方面,行为人的恶意行为有对被异议人造成损失的可能。
恶意商标异议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规避法律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或是利用异议程序来达到打击同行业的竞争者的目的,亦或是通过异议程序拖延商标所有人进行商标注册,从而利用时间恶意使用商标,为自身牟取暴利。这种恶意的侵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异议程序的恶意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也是不可估量的:其一,这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权益的侵害,致使其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二,极大的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其三,这种侵权行为极大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的管理秩序,导致大量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无法得到注册;其四,则是增加了商标审查的成本,是对国家行政资源乃至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3.1商标恶意异议案例剖析
3.1.1农夫山泉商标异议案
农夫山泉是我国著名的饮用水品牌,但其所有者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在对该商标进行注册的过程中,却遭受到了恶意异议。异议人张某针对“农夫”、“NONGFU”及两件“农夫山泉”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认为,“农夫”即是农民,属于公共名词中的普通称谓,不能注册成为商标;而“山泉”是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也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异议人张某在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同时,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费用作为所谓的“撤销异议的报酬”。商标局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农夫”并不是一种普通称谓,而“山泉”也不作为某种产品的通用名称,“农夫山泉”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规定。商标局也同时指出,异议人张某向被异议人索取所谓的“撤销异议报酬”,是企图利用异议程序牟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商标法所不容的。因此,商标局做出裁定,异议人张某所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异议人张某并非拥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仅以《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规定为理由提出异议,其所主张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都不充分。这种情况在恶意异议行为中是较常出现的。而异议人张某向被异议人索取所谓的“撤销异议报酬”,则显然出于恶意,目的正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他正是利用了现行商标法在主体资格限定方面的漏洞。在实践中,这种利用异议程序恣意异议的行为并不在少数。
3.1.2通过商标异议牟取不正当利益案件
《法制日报》在2004刊登了一篇名为《商标异议:漫长等待成为企业难咽苦果》,文章中提到了一个专门通过恶意商标异议来赚取暴利的公民,一次便申请了50个商标异议,造成这些商标的申请人无法顺利获得商标注册,其中一申请人由于未能顺利拿到商标注册证,致使商品无法进入超市,造成了上百万商品的积压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这个企业便只能向恶意异议申请人要求花钱买对方的撤销申请,异议人同意一手交钱一手撤销异议申请,但拒绝为被异议人开具字据。
该案中的异议人已不是利用异议程序侵权如此简单了,更是通过恶意异议行为牟取暴利,甚至将异议视为“发财致富”手段的一种十分恶意的行为。但从该案中我们发现,恶意异议人除了商标局的一纸驳回裁定,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惩治,而他的行为,却给合法进行商标注册的所有人造成了十分惨痛的损失。
3.2商标持有人的故意商标异议
我国《商标法》未对商标异议申请的主体进行资格限制,因而任何人均可以对处在初审公告期内的商标提出异议。同时在商标局对异议案件的审理实际来看,商标局一般只审理最先提交的异议申请。这样一来,部分商标持有人为了应对竞争者的恶意商标异议行为,选择了自己对自己提交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异议。这其实是商标持有人的一种无奈之举,但这种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同样也是对审查资源的一种浪费。因而我们在对商标持有人的无奈心理表示理解的同时,也不得不指出这种行为的不当性。商标持有人为避免遭到恶意异议,而故意对自己注册的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对自身而言,并不是长久之计和医治根本的办法,对整个法律制度和商标制度而言,也同样是一种扰乱行为。
3.3其他恶意侵权行为
“康王”商标无疑是近年来中国日用美容化妆品行业中的大热门,而为了争夺这一商标权利所产生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其中以云南滇虹药业与汕头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争夺大战最为引人关注。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药业使用的“康王”商标经核准在第五类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之后,云南滇虹又将“康王”商标在第三类注册,但该商标在进入公告期后被汕头康王提出异议。从2002年至2008年这六年间,两家企业就云南滇虹药业所拥有的“康王”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不适用情形而应撤销,两家企业所拥有的“康王”商标究竟谁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多个争议问题进行了数十次的行政和司法程序。直至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定才令这场历时数年的缠斗告一段落。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汕头康王的再审申请,确认滇虹药业第1130744号药用洗剂商品“康王”驰名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
而就在双方展开争夺战期间的2006年,汕头康王公司曾状告安徽村民李朝芳,提出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案件在进入安徽高原再审审查期间,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得到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找人注册而成的。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中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等。
云南滇红与汕头康王的纠纷持续了六年多,致使双方花费大量财力、物力、人力的根本原因,自然是利益的驱动。企业不惜代价制造“虚假诉讼”,进行“恶意异议” ,其最终目的不过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从而实现巨大的经济利益。但这种恶意的行为最终不仅不会为自己赢来利益,更是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4商标异议制度重构
2003年,国家正式启动了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各界对此次大修均给予了很高的期待,特别是对商标异议制度方面的改革给予了高度的关注。2010年,《商标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形成,“送审稿”在异议制度部分有了很大的改动,特别是在主体资格限制、程序设置、机构设置等诸多方面都较现行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2011年9月,国家法制办对外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然而,对外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却让部分人感到了失望。“送审稿”中部分令人欣喜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却予以了取消。以下,笔者就异议制度部分的内容对《商标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对比。
在异议审理程序设置方面,“送审稿”中对审理程序予以了简化。一方面,规定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评审工作,其受理范围包括:对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的;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对注册商标请求撤销的;以及对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而商标局只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这样一来,现行的行政二审便简化成了行政一审。另一方面,“送审稿”中还设置了异议简易程序,即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裁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才通知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然而,在“征求意见稿”中,这些规定全部予以了取消,仍然恢复到了现行的行政二审程序。
在异议人主体资格限制方面,两者都将主体资格限定在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但“送审稿”中的表述显然更为清晰具体,即“在先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地理标志所有人”。
在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方面,“征求意见稿”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送审稿”中却单独对商标评审受理条件予以了明确规定:申请人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在责任机制方面,“送审稿”中初步建立起了赔偿责任机制,“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承担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造成的损失”。相比之下,“征求意见稿”中对责任赔偿方面则没有规定,可以说仍是现行法律的停滞不前。
综上来看,“征求意见稿”虽然较现行法来说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对比之前的“送审稿”却显得“力道不足”。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此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的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重构。
4.1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制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异议申请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因而实质上在我国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就任何理由对进入初审公告期的商标提出异议。在以往的案例中,恶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引证第三方的商标,以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由;二是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显著性、禁用性和禁注性的条款,特别是以“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理由的最多。将异议申请主体限制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初步审定的时候,一般都会对商标有无违反《商标法》中的禁止性、禁用性规定或是否具有显著性等作出审查,而且对这方面的审查出现争议性结果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是违反了这些规定但获得了注册,商标局在此后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因此,再赋予公众以这方面理由提出申请的权利已略嫌多余。另一方面,出于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以及便于解决争端的目的,也应当把主体限定为与在先权利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为宜,对以引证第三方“在先权利”为理由申请异议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可。
对异议主体资格的限定与对异议申请理由和依据的限定是相关联的。商标局早在2008 年12 月1 日就颁发了《关于提交商标异议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应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文字表述。如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即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为由的,则应指出在先商标的申请号或注册号以及商标名称,并提供相应证据;如以违反《商标法》其它规定为由的,则应清楚表述其理由及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文字表述应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如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我局依法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商标局其实已经意识到对异议理由的明确和规范是非常重要的,严格规定出异议理由和依据,以及严格限定出异议申请主体的范围,才能达到限制恶意异议的目的。但是,商标局的此项《通知》仅属于行政规章级别,效力很低,不具有较高的约束力,并且,对何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说明并不清晰具体,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而《商标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无论是在“送审稿”还是“征求意见稿”中,都对异议理由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违反了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商标、在先使用商标、在先权利代理人或代表人、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的时候,便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采取这样的规定是可取的。同时,对于“送审稿”中对评审受理条件的规制也应当予以保留。
4.2商标异议审查机制的调整
我国目前在商标异议审理方面要经历行政司法四级审理,不仅时间相当漫长,而且存在重复审理的嫌疑。这既不利于注册商标及时确权,也是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笔者认为,简化异议审理程序的关键是要凸显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明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责任范围,将原有的行政二审简化成为行政一审。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的评审工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法定理由对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的商标有异议的,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再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这样的程序设置既保证了异议评审工作的高效、准确,也充分给予了权利人保障自身权利的机会。
4.3建立赔偿责任机制
目前,我国对商标异议只裁定异议成立与否,特别是对异议申请不成立的,仅裁定异议不成立,而并没有对恶意异议的侵权行为规定任何的惩罚性后果。因而,恶意异议人利用异议程序的侵权行为不会遭受到法律上的任何制裁,除了在提交异议申请时需缴纳1000元的行政规费之外,没有丝毫的败诉风险。这样的“低门槛”“零风险”无疑使恶意异议人变得高枕无忧,更加促使其滥用异议程序。
建立起赔偿责任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提高恶意异议人的侵权成本,使之因严重的责任承担和巨大的经济代价而不敢轻易的启动异议程序。例如,可明确设立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由败诉方来支付胜诉方的包括差旅费、生活费、代理费等费用在内的费用;赋予胜诉方追索权,即由于恶意异议所导致的被异议人的经济损失,由败诉方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补偿和赔偿。
5结论
我国现行商标异议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及脱节之处。对主体资格限定的过于宽泛,对异议理由无明确具体规定,没有设置赔偿责任机制等,这些都直接催生了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出现。同时,异议审理机构的重复设置,异议审理程序的冗长复杂,也致使商标异议制度变得漫长而低效。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正在稳步推进之中,但“征求意见稿”对比“送审稿”有很大的退步。重构商标异议制度,应该注重其系统性,要围绕主体资格、审理机制、恶意行为的惩处机制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要注重其科学性,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可充分吸取国外在此方面的经验。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与世界交流的愈发频繁,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更是把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了战略高度。商标权利,作为经济环境中最常见的知识产权,理应得到更有效的关注和保护。重构商标异议制度作为重中之重,必将对完善我国商标制度,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起到突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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