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完全假冒。对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等的商品,称为完全假冒。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生产商对相关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掌握最直接、全面和准确,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工商机关需要生产厂家即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结论,证明所查处的商品是不是正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厂家对串货商品出具“假冒”的鉴定结论时,应要求商标注册人提供区别真假的依据。茌具体案件中,许多公司的鉴定证明过于简单往往只有一句话,即“查获的商品非我公司产品,为假冒产品”。证明中没有从产品外包装物等方面作出比较分析。当然,工商机关应对商标注册人区别真假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另外为降低败诉风险我们要履行要求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包含进货的票证、书面证明在内的证据这一程序,以证据来推翻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则采信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第二类:不完全假冒。侵权商品有本身的厂名、厂址和包装,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称为不完全假冒。在不完全假冒情况下,被查处的商品有本身的厂名、厂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其商标使用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这种情形下,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意见主要是为了证明当事人的商标使用是否经过其同意。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可能使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举个实例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构成以间接混淆的方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是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seco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探测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
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简称世强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分销商,2008年其实施了以下行为: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上使用了“secom”、“secom telecom”标识;员工的名片上显着地使用了“secom”标识;公司门口的指示牌上标有“secom”标识;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标有“secom”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电子产品上,如运动传感器等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和公司门牌、贵宾证上使用“sec0m”、“secom telec0m”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由于被告仅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使用“secom”、“secom telec0m”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传感器等电子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标识,因此,被告在分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相近似商品时,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分销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被告上述使用“secom”或“secom telecom” 商业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行为,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关系,举个实例联营、赞助或授权许可,从而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世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seco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统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是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由于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代表了一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水平和经营者的商誉,因而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此即意味着商标最初始的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区分)的功能。基于维护商标识别(区分)功能的需要,传统商标侵权理论是以商标混淆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的,即保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利用的损害,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而最初的商标混淆是指直接混淆,即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后来的商标法又发展出了间接混淆制度,即消费者不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举个实例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传统商标法的混淆理论,旨在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本身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或使人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从而侵占商标权人的商誉。
根据侵犯商标权的混淆理论,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反之,即使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但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基于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人而言,商标权不仅包含“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还有权禁止他人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即所谓专用权和禁用权。如此一来,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为混淆的标准,包含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两种情形。
本案被告实施了四种行为,即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使用了“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传感器电子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标识,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时,会根据这些电子产品上标注的商品来源信息来识别购物,此时,消费者不大可能产生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来源于原告生产的认知,因此,导致商标直接混淆的后果不会发生,这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以直接混淆的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被告的上述四种行为,却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举个实例,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商标间接混淆的后果发生。
基于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以间接混淆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妥当的。